依照前款規(guī)定受刑事處罰或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第3條 在本單位發(fā)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拒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人代表刑事責任。
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4條 未及時組織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法人代表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法人代表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法人代表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法人代表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yè);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yè)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fā)現(xiàn)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zhí)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jiān)察人員的安全監(jiān)察指令的,
第6條 煤礦發(fā)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法人代表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guī)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xiàn)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7條 煤礦未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做好職業(yè)危害的防治與管理、勞動保護、健康檢查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進行處罰,對法人代表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8條 煤礦越層越界開采、擅自提高開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產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9條 煤礦未認真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guī)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法人代表應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0條 煤礦未按有關規(guī)定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有關規(guī)定建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yè)技術人員,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1條 煤礦未按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煤礦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2條 違反相關法律和《煤礦安全規(guī)程》規(guī)定,安排不適宜上崗的人員從事相關崗位的工作時,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3條 未組織編制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或未組織實施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4條 不能夠充分保證煤礦安全生產所需的人、財、物等資源,影響到安全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5條 未按規(guī)定主持召開安全生產辦公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安全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辦公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法人代表對導致的后果負直接責任。
第16條 未經常深入現(xiàn)場,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法人代表負主要責任。
第17條 未安排對從業(yè)人員進行相關的安全教育、培訓,或安排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人員上崗作業(yè),法人代表應負主要責任。
第18條 煤礦企業(yè)未建立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19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完畢以后,未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未根據(jù)事故調查處理決定落實對煤礦相關責任人處罰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20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jiān)察)、安全審查中,法人代表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21條未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如實報告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或故意虛假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在礦長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法人代表負領導責任。
第23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24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礦長職權,造成管理空崗的,法人代表負直接責任。
第52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jù)情節(jié)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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