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與政策的設定應當達到懲惡揚善的作用。但是,如一再發(fā)生的悲劇所證實的,無論是對礦主的懲戒還是政府的埋單行為,都非但未能有效地抑制黑煤窯或其他違法開采,也沒有實現對礦工人身安全的有效保障。無庸諱言,政府在此過程中頗有“吃力不討好”的壓力。究其根本,就在于懲罰礦主與政府替礦主埋單的政策與規(guī)定本身存在問題。
??? 其次,提高賠償產生2種后果:其一,導致礦主提前轉移資產;其二,對沒有主觀過失的礦主,礦難的損害都由其來承擔也是不適當的。當然,除此之外,如果礦難家屬普遍產生由政府兜底的“預期”,那么政府就必須用公共財政來支付賠償。這就導致“拆西墻補東墻”“將手伸到別人口袋拿錢”的后果,引起進一步的合法性置疑。
??? 事實上,任何懲戒性條款的效用都取決于外部的制度條件,包括追查的可能性、懲戒與利益權衡孰輕孰重,以及相對人本身的自我約束機制、其他外部條件對危害行為的制約等等。有政府“兜底”,礦主們規(guī)避懲罰的最佳選擇也傾向于“藏匿資金”與“潛逃”,或者“搞定某些權威”,而非及時補償礦難工人。
礦難責任分擔的法律思路
??? 如果我們將礦難視為一種悲劇,那么對礦難責任的分擔事實上應當考慮礦主、礦工、政府與社會四重層面。
??? 比較而言,工傷保險仍是解決礦難賠償責任的理想選擇。從目前已經發(fā)生的礦難可以看到,凡是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煤礦,其賠償基本上沒有動用政府的財政資金,政府除了承擔政治責任、社會責任(主要是處理善后、組織賠償),并沒有承擔直接的經濟責任,其行為的正當性因而得到社會的公認。
??? 由于工傷保險實行完全的雇主繳費,因而首先體現了雇主的責任。如果在重特大事故發(fā)生后,工傷保險能夠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賠償責任,礦主的安全風險就全部或大部分轉移給了工傷保險基金。這樣,礦主則不必以潛逃來逃脫責任,而會選擇積極配合的方式來處理善后事務。但如果礦主在參加了工傷保險,履行了繳費義務后,仍需要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則前述困境仍不能通過工傷保險予以解決。從工傷保險的基金規(guī)模、覆蓋范圍來看,即使再提高一定的待遇標準,工傷保險也仍然可以保障賠付需要。因此,更科學地設置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有助于解決礦難后的賠償問題。
??? 基于采礦業(yè)的高危險性,礦主除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以外,可以令其承擔額外的或者附加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了避免“政府埋單”的現象,可以在工傷保險制度中特別作出規(guī)定,或者借鑒《建筑法》第四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yè)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的規(guī)定,將這種額外的或者附加的經濟賠償責任通過人身保險的方式分擔。
工傷保險實行浮動匯率制度,和人身保險的費率確定原則一致,即危險越大,費率越高。但工傷保險目前的浮動匯率僅和事故的發(fā)生相聯系,比較單一,可以借鑒人身保險的費率確定因素,即考慮參保單位的安全設施和運行風險狀況。即使參保單位沒有發(fā)生工傷事故,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運行風險高的,也應當提高其費率。這樣,強制參加工傷保險及人身保險,可以有效提高礦主對安全的自我約束意識,形成法律之外的監(jiān)督機制。
??? 對某些危險性行業(yè)附加賠償標準或實行強制性保險,將導致這些產業(yè)的門檻提高,這將為礦業(yè)的主體安全設置一定的屏障。如果礦主在開業(yè)時就無法支付保險金,那么其基本的資信安全就值得懷疑。如果礦主滿足了開業(yè)時以及其后對礦工保險的要求,一旦發(fā)生工傷事故,憑借工傷保險或者工傷保險與人身保險的雙重保障,礦工的賠償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如此一來,風險(賠償)轉移至工傷保險基金及商業(yè)保險公司,不但避免了政府“撫恤”的灰色屬性,而且減輕了政府的監(jiān)管難度。這種由市場關系所主導的自生自發(fā)的秩序,應當成為我國安全生產立法的一個導向。事實上,我們從美國對“9·11”的處理來看,保險公司同樣承擔了撫恤的主要部分,從而大大減少了政府與社會的壓力。
??? 無論是工傷保險,還是強制的人身保險,都只能適用于合法礦山企業(yè)。對于非法礦山企業(yè)來說,其工傷賠償責任主要應由礦主承擔。政府沒有盡到杜絕和及時取締非法企業(yè)的監(jiān)管義務,應當承擔保障賠償的責任。可考慮在財政預算中設立危機事件處理專項資金,以此保障非法礦企的工傷事故賠償。作為非法從業(yè)人員的勞動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損失。
??? 總之,處理礦難賠償應當將之投放于礦難產生的法律、經濟與社會環(huán)境中來思考,試圖尋找最有可能促使法律實現的經濟環(huán)境與社會環(huán)境。作為一種制度性試驗,政府埋單與加強懲罰都被證明無法實現上述目標,應當嘗試包括工傷保險、附加強制性保險一類可能促使礦主—社會—政府有效互動的制度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