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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評論: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16日

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是是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責任者,負責解決礦井防治水所需的人、財、物等因素;負責防治水工作的技術管理。必須對所分管的工作熟練掌握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崗位職責
        第一條  在總工程師及生產部長的領導下明確責任,對所分管的工作全面負責,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條  鑒定井下施工場所的各種大小地質構造,并及時上圖。
        第三條  對巷道過斷層、石門揭露煤層時正確判斷其層位關系。
        第四條  及時收集井下各種有關地質、水文資料,為巷道掘進、采區(qū)生產提供準確地質依據(jù)。
        第五條  對收集到的地質資料進行整理、匯編、存檔。
        第六條  經常深入井下現(xiàn)場,及時了解出現(xiàn)的各種地質構造情況,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各種原始記錄、臺帳、卡片等齊全、準確;圖紙資料完善可靠、填繪及時;做好礦井水情水害的分析和預報,及時提供各種水文地質資料,滿足礦井生產安全需要。
        第八條  每月至少進行一次水患排查,對排查出的水患必須制定防治措施,做到項目、資金、措施、時間、人員、責任六落實。
        第九條  每年必須組織兩次對防水閘門的關閉試驗,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解決。
        第十條  加強對古空、老空、采空區(qū)積水情況的探查和管理,加強對鄰礦古空、老空及廢棄老窯情況的調查分析;每年必須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一次復查核實,按規(guī)定及時準確地填繪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加強與鄰礦之間的關系協(xié)調,按安全互保協(xié)議要求搞好圖紙交換,建立完善的檔案資料。嚴格執(zhí)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不探不掘”的原則。
        第十一條  必須嚴格執(zhí)行防治水審批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必須按有關規(guī)定留足礦井邊界隔離煤柱,不得擅自采動破壞;變更邊界煤柱,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省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危及相鄰礦井安全的泄水、貫通巷道等行為。
        第十三條  每年雨季前必須對本單位的“雨季三防”工作進行全面分析排查,對主要排水系統(tǒng)進行聯(lián)合試運轉。受雨季降水影響或威脅的礦井,必須制定專門的防治措施。井口和工業(yè)廣場場地高程低于當?shù)貧v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須有防、堵、疏、排措施。
         第十四條  必須每年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防治水工程計劃,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列入安全技措工程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責任追究
        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強令違章冒險作業(yè)的;
        (二)對作業(yè)人員屢次違章作業(yè)行為熟視無睹;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已發(fā)現(xiàn)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zhí)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jiān)察人員的安全監(jiān)察指令的 。
        第18條 煤礦發(fā)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報告程序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xiàn)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9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煤礦防治水系統(tǒng)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的開除的處分。
        第20條 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防治水方面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21條 煤礦防治水規(guī)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防治水專業(yè)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23條 未對防治水系統(tǒng)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不經常檢查防治水系統(tǒng)的技術管理工作,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4條 編制“雨季三防”等防治水計劃有缺陷或失誤,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25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jiān)察)、審查中,防治水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分管的防治水專業(yè)發(fā)生技術責任事故的,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28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相應責任的,應根據(jù)情節(jié)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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