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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規(guī)定

發(fā) 文 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第一條 為加強計算機安全管理,促進計算機應用與發(fā)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研究、教學、經營、使用計算機以及從事計算機系統(tǒng)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均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程序代碼。
第四條 省公安廳主管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公安機關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的計算機安全監(jiān)察機構負責本規(guī)定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計算機安全工作;
(二)通報計算機病毒疫情,并提供技術服務;
(三)辦理計算機安全管理的審查登記和備案;
(四)負責本省計算機信息網絡及國際聯網計算機網絡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處利用計算機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
第五條 經營或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視具體情況設計算機安全管理小組或計算機安全管理員,負責本單位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具體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規(guī)章制度;
(二)負責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備案手續(xù);
(三)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計算機安全管理和查處事故。
第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竊取、出賣、泄露、私自修改計算機重要信息;
(二)破壞、干擾計算機系統(tǒng)的正常工作;
(三)編制、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
(四)制作、販賣、傳播淫穢、反動計算機軟件;
(五)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含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查閱、復制、制作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計算機技術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研制、經營計算機病毒預防、檢測、清除的軟件、硬件以及其它計算機安全專用產品,須經省公安廳審查批準。
第八條 制造、銷售、維修、出租計算機軟、硬件的單位須保證所制造、銷售、維修、出租的軟、硬件產品無計算機病毒和有害數據。
第九條 計算機用戶引進、購置較大規(guī)模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應當征得計劃、科技管理部門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對新購進的計算機和初次使用的軟件、數據、載體,應經本單位計算機安全管理員進行檢測,確認無病毒和有害數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傳授計算機病毒機理和程序;
(二)出版、銷售、出租含計算機病毒機理、病毒源程序的書籍資料和媒體;
第十一條 計算機生產、科研部門和用戶要建立、健全計算機病毒預防、發(fā)現、報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對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應當經常進行病毒檢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影響計算機安全隱患時,應當下達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書,及時通知使用單位,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計算機用戶發(fā)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應立即采取隔離措施,并及時進行消除。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發(fā)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種類和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須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發(fā)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種類或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故意隱瞞不報的;
(二)國際聯網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xù)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新購進的計算機和初次使用的軟件、數據和載體未經病毒檢測投入使用,對國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發(fā)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給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書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經批準,傳授計算機病毒機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計算機重要信息、干擾計算機系統(tǒng)的正常工作,或編制、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一)制造、銷售帶有計算機病毒和有害數據的軟、硬件以及載體的;
(二)未經批準,出版、銷售計算機病毒機理、病毒源程序的書籍資料和媒體的;
(三)未經批準,私自研制、銷售計算機病毒預防、檢測、清除的軟、硬件或銷售其它計算機安全專用產品的。
第十八條 因計算機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導致發(fā)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機關對使用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該單位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或同時取消國際聯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制作、查閱、復制防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和網絡安全;
(三)危害國家安全、泄漏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竊取、出賣、泄露計算機重要信息,破壞計算機系統(tǒng)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利用計算機技術制作、販賣、傳播淫穢、反動內容軟件、媒體的,除收繳有害媒體,沒收制作傳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guī)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公安廳發(fā)布的《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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