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條 渡口的設置、撤銷依照《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經批準設置的渡口才能渡運,嚴禁私設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會經營和管理。
第十四條 設置或撤銷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申請,經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具意見,報市交通局審核,市交通局應依法征求市安監(jiān)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單位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設置渡口以群眾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為原則,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渡口應當設置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堤岸穩(wěn)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康牡攸c,并遠離危險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的管理人員。
渡口安全管理人員經安全知識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渡口應配備合格的渡船、靠泊碼頭、候船室及安全設施。
渡口碼頭建設應當符合岸線規(guī)劃、防洪標準等要求。
有汽車上落的渡口應有與渡運量相適應,符合技術規(guī)范和安全要求的專用碼頭,并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
第十七條 渡口碼頭作業(yè)水域應進行定期掃測和疏浚,清除礙航物,以保證渡船靠離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條 經營人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配備應急通信設施。
渡口兩岸設置“渡口守則”和“乘客守則”及“渡口公告”標牌,設置的標牌應標明渡口名稱、渡口批準機關、批準日期、渡運路線、經營單位、投訴電話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條 渡船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渡運: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配員證書、必要的船舶文書;
(三)配備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船員和必要的航行資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渡運條件。
第二十條 渡船應當保持良好技術狀況,設備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穩(wěn)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識別標志、標明船名、船籍港,額定乘額、載重線、抗風等級及有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渡船應當按照規(guī)定配備下列設備或裝置:
(一)兩舷設置安全欄桿,汽車渡船應當在甲板兩端設置固定或臨時的防止車輛滑沖的有效裝置;
(二)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備、其位置應放在易取處;汽車渡船所配消防設備應當有足夠的能力,其安裝位置應當能使滅火劑射及所有裝載車輛;
(三)配備航行、信號設備和無線電設備;
(四)配備油污、垃圾接收裝置,嚴禁將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拋入水域。